第二条 作品实行自愿登记。作品不论是否登记,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 依法取得的著作权不受影响。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负责本辖区的作者或其他著作权 人的作品登记工作。国家版权局负责外国以及台湾、香港和澳门地区的作 者或其他著作权人的作品登记工作。
第四条 作品登记申请者应当是作者、其他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 者非法人单位和专有权所有人及其代理人。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作品登记机关应撤销其登记:1、 登记后发现本 办法第五条所规定的情况的;2、 登记后发现与事实不相符的;3、 申请 人申请撤销原作品登记的;4、 登记后发现是重复登记的。
第七条 作者或其他享有著作权的公民的所属辖区,原则上以其身份证 上住处所在地的所属辖区为准。合作作者及有多个著作权人情况的,以受 托登记者所属辖区为准,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所属辖区以其营业场所所在 地所属辖区为准。
第八条 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申请作品登记应出示身份证明和提供表明 作品权利归属的证明(如:封面及版权页的复印件、部分手稿的复印件及 照片、样本等)。填写作品登记表,并交纳登记费。其他著作权人申请作 品登记还应出示表明著作权人身份的证明(如继承人应出示继承人身份证 明;委托作品的委托人应出示委托合同)。专有权所有人应出示证明其享 有专有权的合同。
第九条 登记作品经作品登记机关核查后,由作品登记机关发给作品登 记证。作品登记证按本办法所附样本由登记机关制作。登记机关的核查期 限为一个月,该期限自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所有申请登记忆犹新的 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 作品登记表和作品登记证应载有作品登记号:作品登记号格式 为作登字:(地区编号)-(年代)-(作品分类号)-(顺序号)号。国家 版权局负责登记的作品登记号不含地区编号。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应每月将本地区作品登记情况 报国家版权局。
第十二条 作品登记应实行计算机数据库管理,并对公众开放,查阅作 品应填写查阅工作表。交纳查阅费。
第十三条 有关作品登记和查阅的费用标准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录音、录像制品的登记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计算机软件的登记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