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买卖合同履行地的确定

双方没有约定时,买卖合同履行地应当如何确定?这个问题在201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施行之前是没有标准答案的,或者说答案很多,让人无所适从,这种无所适从已经让法律失去了其应有的预见力,同时也让司法的管辖特别混乱,而笔者亲历一个案件更是很真实地反映了上述情况。

这个案子案情是这样的:甲公司在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乙公司在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双方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签订过程为甲公司先在空白合同上盖章,然后传真给乙公司,后乙公司没有回传其盖章的合同,这就导致了乙有双方盖章的合同,而甲公司只有自己盖章的合同。合同上写明:订货地址为姜堰。合同中还有到达站一栏,但是甲公司并没有在到达站一栏填写任何内容。合同签订后,甲公司在江苏泰州通过物流公司将货物发往浙江舟山市某污水厂,后因货物问题,乙公司直接在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起诉甲公司。

笔者接受甲公司的委托后,拿到诉讼材料一看,发现乙公司起诉的合同中在到达站一栏是手写着浙江省舟山市某污水处理厂。当时笔者还没有意识到这个到达站是乙公司单方面填写的,于是第一次向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为:1.本案中的订货地址为姜堰,双方对于合同履行地的约定是明确的;2.退一步讲,即使双方对于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或者有分歧,也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进行认定,涉案买卖合同是需要运输的买卖合同,被告的交付行为在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将涉案标的物交由相关承运人进行运输时已经完成,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也应当认定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具体来说,如果本案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那么应当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其他标的,在履行一方所在地履行,如果依据上述条文仍不能确定,则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确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即甲厂将标的物交付物流公司的姜堰为交付地点。也即合同履行地。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接到上述管辖权异议后,一开始电话笔者说这个案子的管辖权是有问题,确实需要移送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进行管辖,但没过几天跟我讲这个案子的双方是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的,即到达站,但是该到达站并不在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而是在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所以他们需要依职权移送管辖。笔者一下子感受了司法的喜怒无常,不过既然没有下裁定,到了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我还是可以继续提管辖权异议。

案子到了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后,我继续以前述两点理由提管辖权异议,但是普陀区人民法院法官的观点则与定海区人民法院有点不同,他们认为就算双方没有约定合同管辖地,也应当依据1994年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复函》的规定认为到达站为合同履行地,这个时候我才意识到合同履行地在理论上的高深,下面是有关买卖合同履行地的司法解释或最高院的复函:

1985年7月4日《关于国内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农副产品购销合同中的合同履行地如何确定的批复》——法(经)复【1985】39号

1988年4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

1988年《民通意见》第19条

1990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销合同履行地的特殊约定问题的批复》——法(经)复【1990】11号

1994年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复函》——法经【1994】26号

1995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交付地点,但部货物没有在约定的交货地点交付,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复函》

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法发【1996】28号

1998年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法发【1996】28号司法解释问题的批复》——法释【1998】3号

1999年,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3)项、第141条

2012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法释【2012】8号

上述司法文件中,截至2015年2月4日以前,我认为依然有效的是《民通意见》第19条,法发【1996】28号、法释【1998】3号、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第(3)项、第141条、法释【2012】8号第十一条。但是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依然有效的是《民通意见》第19条、法经【1994】26号,尤其是法经【1994】26号是这么规定的:

关于合同履行地问题,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作了具体解释。依据该条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不管采取何种交货方式,约定的交货地点即为合同履行地;合同中没有约定交货地点的,才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即供方自备运输工具,将货物运至需方所在地或需方指定地点的,不论运费由谁承担,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即需方自备或租用运输工具到供方所在地或供方指定的地点提取货物的,不管运费由谁承担,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

法发【1996】28号规定:

为了便于当事人诉讼和人民法院审判,减少案件管辖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作以下规定: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二、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但在实际履行中以书面方式或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其他方式变更约定的,以变更后的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当事人未以上述方式变更原约定,或者变更原合同而未涉及履行地问题的,仍以原合同的约定确定履行地。三、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本院以前有关购销合同履行地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法释【1998】3号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法发[1996]28号),是一项关于人民法院案件管辖问题的程序性规定。不论购销合同是在该规定生效前签订的还是生效后签订的,凡在该规定生效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应适用该规定,而不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的规定。

对于法院对上述法条效力适用我暂且保留我的观点,因为我觉得法院不可能为了争管辖权把一个无效的法条说成有效,但是我坚持认为法经【1994】26号无效的理由是源于奚晓明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该书认为法发【1996】28号的出台标志着“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做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不依履行地确定管辖。至此,人民法院在审理和确定案件管辖这一程序事项时,除当事人合同约定确定交付地点外,不再涉及以交付方式确定交付地点的问题,也就是说根据合同有关条款确定合同履行地或者买卖合同的交付地点的做法,在程序法上已经成为历史。”(214页)并且根据司法解释新法由于旧法的效力,法经【1994】26号也是无效的。如果按照法发【1996】28号的规定,那么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那这样对我方有很有利。

但是,就算法经【1994】26号是有效的,本案也不并不能完全适用,因为在本案中甲厂并没有自备运输工具,通过第三方物流运输不能算自备运输工具的。

在向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管辖权异议的时候,我增加了本案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的一个理由,即乙公司到达站的地址是自己自行填写的,其没有得到甲公司的承认,但可惜的是,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虽然认为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但是还是认为到货站是合同履行地,就在这个时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施行了,该解释对于之前有关合同履行地的所有司法解释做了一个统一规定,其第十八条这么规定的:

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实际上该条是对《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重申,并且废除了以前各种不统一的司法解释。根据本条规定,笔者在管辖权异议上诉状这么写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当是履行义务所在地,即完成标的交付义务的所在地。同时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涉案买卖合同是需要运输的买卖合同,被告的履行义务在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将涉案标的物交由相关承运人进行运输时已经完成,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也应当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应当由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进行管辖。”

后来该上述理由被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全部采纳,舟山中院裁定撤销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关于本案管辖权异议的一审裁定,同时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进行管辖。至此,这个历经五个月的管辖权异议终于尘埃落定。

王晶律师

发布者

王晶律师

律师、专利代理人,执业于北京立方律师事务所上海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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