署名权是否可以转让

我国著作权法虽然历经数次修改,但是有关署名权内容的规定,却一直没变,自1991年沿用至今。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规定: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而关于署名权的具体内容,有人曾经总结为: 1、作者有权在自己创作的作品上署名。2、作者有权选择署名方式。3、作者有权要求确认作者身份。作者在任何时候,甚至在著作财产权转让或终止后,仍有权要求承认对其作品的特定身份关系。4、作者有禁止在其他人作品上假冒其署名之权。5、作者有权禁止未参加创作的人在自己作品上署名。6、作者有权同意非作者在自己作品上署名,但应以不违反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共利益为前提[1]。

而至于署名权能否转让,知识产权界也有不同的声音,一类声音是持传统观点的不能转让,其理由为署名权为人身权,人身权不能让与,另一类声音是认为署名权可以转让。

由于传统观点已经深入人心,笔者这里仅讨论署名权可以转让的理由:

一、我国著作权法已经规定了署名权可以转让

《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这说明包括署名权在内的著作权可以转让给作者。

二、署名权的作用在于财产宣示,作品与作者人格没有必然联系,因此可以转让

持这一理由的人进一步认为:“作者在作品上署名的目的在于向社会(读者渲示白己的作者身份,是著作权公示的手段。作品署名权的白愿转让,一般不会给他人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法律对署名权转让不应禁止。[2]”

其他持类似观点的学者认为:作为财产权利的署名权应该可以转让,作者从权利转让中顺畅实现自己的利益,同时通过版权登记来坚守自己的作者身份。受让者不会因为受让署名权而获得作品的作者身份,但其会因为受让署名权而给自己使用作品带来一种便利。作者个人利益不会受损,社会诚信也不会因此遭到削弱。[3]

三、对于计算机软件,署名权的转让是可行的

对软件作品来说,署名权是可以转让的。2002年实施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了软件著作权的权能,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在内的著作人身权和其他财产权。其第_款规定了软件著作权可以许可;第三款规定了软件著作权可以全部或部分转让。可见对软件著作权的许可、转让的范围超过了《著作权法》限制的财产权范围内,扩展到了全部著作人身权。而且该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了特定情形下的软件职务作品的全部著作权都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包括署名权也不属于实际开发软件的自然人,这也突破了《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即特定职务作品的实际作者享有署名权的规定[4]。

笔者认为著作权本身属于财产权,其作为人身权属性的部分著作权跟我们通常民法意义上的人身权不同,第一,作品的人身权是可以放弃的,但是我们通常意义上的人身权是不能放弃的,第二,作品的人身权仅指人格权,而我们通常民法意义上的人身权还包括身体权。由于著作人身权跟通常意义上的人身权有所区别,因此传统人身权不能转让的观点在类推到著作权领域时应当考虑其特殊性,实际上署名权作为一项权利如果能够通过转让能够给作者带来利益,也是有利于作品的流通和文化的繁荣的。
[1] 冯晓青. 署名权刍论[J]. 湘潭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1993(04): 102-107.

[2] 柳励和. 论作品署名权的转让[J]. 湖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9(03): 56-60.

[3] 杨信,余德峰. 作品署名权可转让之证成[J]. 江西社会科学. 2013(12): 172-176.

[4] 梅卫东. 署名权转让的可行性探究[J]. 前沿. 2008(10): 86-89.

王晶律师

2016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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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者

王晶律师

律师、专利代理人,执业于北京立方律师事务所上海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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