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解释方法的适用顺序

本文发表于《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5期

摘要:法律解释即文义解释,其解释方法有平义解释、专门含义解释、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在适用顺序上,平义解释和专门含义解释处于第一优先适用的地位,其中专门含义解释又优于平义解释。体系解释处于第二顺序,目的解释为第三顺序。

关键词:法律解释 文义解释 适用顺序

本文所说的法律解释的概念取的是张志铭《法律解释操作分析》一书中的定义:“法律解释就是解释者将自己对法律文本意思的理解通过某种方式展现出来。[1]”同时吸纳了陈金钊对于文义解释的观点:“只要解释的对象是法律语词,所使用的方法是发现,姿态是对法律服从,解释结果没有背离可能的文义,就属于文义解释。”[2]

结合这两个定义,本文中的法律解释其实就是文义解释,本文所探讨也就是文义解释中各解释方法的适用。这就引发了一个问题:文义解释不是和其他解释方法并列的吗?怎么会包含其他解释方法呢?

这个问题的产生主要是基于对法律解释定义的不同而产生,如果认为法律解释的对象只是法律文本,那么法律解释从来就只有一种,就是文义解释。如果认为法律解释的对象不仅限于法律文本,那么法律解释的方法就有文义解释和伦理解释。因为坚持了法律解释的对象只是法律文本,那么法律解释也即文本解释就成为了可能,那么填补法律漏洞的目的性限缩和目的性补充就不属于法律解释的范畴。而各种伦理解释的方法都服从于文义解释这一大的前提,以法律文本为出发点和归属点,所以法律解释最终的目的就是确定法律文本语言的含义。正如王泽鉴先生所说“文义解释是法律解释的起点,但也是法律解释终点。[3]”

鉴于以上的分析,笔者将法律解释与文义解释等同起来,同时将文义解释中的平义解释和专门含义解释,以及伦理解释中各解释方法进行取舍,将法律解释的各方法做如下分类:

1.按照法律解释方法的深度(纵向区分),分为平义解释、专门含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这里需要对平义解释做一个单独的说明,根据苏力的文章,即“法官和律师以及其他阅读法律文本的人追求法律文字的习惯的和通常的含义。[4]”

2.按照法律解释方法的广度(横向区分),分为平行解释,扩张解释,限缩解释。广度上的分类只是法律解释所产生效果范围的大小。而深度上分类的各法律解释方法才是我们所要探讨的关键

笔者将法律解释的方法,即平义解释、专门含义解释,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分为三个适用的先后顺序。第一顺序为平义解释和专门含义解释,其中专门含义解释又优先于平义解释,第二顺序为体系解释,第三顺序为目的解释。

在进行论证之前,我们可以将法律文本的意思分为这样三类,第一类就是通常的意思,第二类就是独有的意思,第三类就是包含几种意思但是需要进行选择。这里法律文本的意思仅包括法律文本的内涵意思,正如谢晖教授所认为的那样:“字面解释并不针对法律词汇的外延,对外延的解释是其他法律解释方法的任务。[5]”在这里,确定法律文本的意思的内涵称为了至关重要的环节,在美国,法官是可以借助权威的词典来进行这项工作的[6]。

同上面法律解释方法适用的顺序相一致,平义解释所解决的是第一类问题,专门含义解释所解决得是第二类问题,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是解决得第三类问题。但是有一点需要明确的是,无论哪种解释方法都不会突破法律文本所能包含的范围,如果突破,那就失去了法律解释的依据,我们也很难把这种方法称之为解释法律,因为其本质已经具有了“造法”的功能。

平义解释和专门含义解释之所以处于优先地位,是因为法律具有确定性的特点。法律的确定性就在于从其被制定的那一天起,它便独立于立法者而存在,因为文字含义通常会以一种意思呈现,不会频繁更改,那么文字含义的确定性就保证了法律条文的确定性。笔者认为平义解释在很多场合是不存在,如果一部法律对于理解者而言需要动用平义解释的次数很频繁,那么这部法律是失败的。法律文本既然选择一个词语,那么这个词语必然会被大部分受众所理解,而这个词语如果不能被大部分受众所理解,那么立法者必然会以专门含义的方式进行解释,因此平义解释可能出现的场合就是法律学习者在学习法律的过程之中。

专门含义解释即立法者对某些法律词语进行的解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为例:本法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于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设计。这里立法者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对“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三个词语进行了专门含义解释。

专门含义解释应当优先于平义解释是因为立法者已经对法律文本的词语进行了立法上的选择,这个时候法律文本的词语清楚无误地传递了立法意图,因而具有优先适用性。专门含义解释在法律法规中随处可见,这是因为法律制定的本身也是一项技术活动,必然希望用简洁的语言传递立法者的立法意图,而一些法律专用词语恰恰能够满足立法者的这一需求。同时在某些技术上很强的法规中,立法者不得不对一些法律文本词语进行专门解释,以达到向行业外的民众进行普法的效果。同时具备可理解性。

平义解释和专门含义解释虽然是在各种解释方法中处于第一适用的位置,但真正的问题在于法律文本所引起的争议常常是平义解释和专门含义解释所无法解决的。这就不得不求助了不是那么确定和好用的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

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其实是弥补法律语言自身缺陷的产物。那么法律语言到底存在哪些缺陷呢?首先法律语言有一词多义的现象,一个词语往往蕴含了多个意思,在争议时需要对其进行选择。其次法律文本还有“空缺结构”(open texture),这个观点是英国的哈特提出来的,他认为“每一个字、词语和命题都在其核心范围内具有明确无疑的意思,但随着由核心向边缘的扩展,语言会变得越来越不确定,在一些边缘地带,语言则根本是不确定的。[7]”

而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则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法律语言自身的缺陷。所谓体系解释,杨仁寿先生认为:“以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上之地位,即依其编章条项款之前后关联为之,或相关法条之法意,阐明规范意旨之解释方法,称为体系解释。”[8]但是杨仁寿先生所说的体系解释是和文义解释并列的一种解释方法,笔者也曾说过,这主要是由于对于法律解释的定义不同而产生,结合杨仁寿先生的观点,笔者认为体系解释则是通过法律文本在法律规范中的体系来选择其可能具有的含义。体系解释的结果应当以不超过法律文本所包含的意思为限。虽然体系解释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法律语言自身的缺陷,但是体系解释并不是那么好用。而不同的解释者的解释可能是大相径庭。

比如对于保险法中“受益人”概念是否可以运用于财产合同这一命题,有人运用体系解释认为:受益人这一概念也可以用于财产合同,其理由是我国保险法第十八条关于“受益人”的概念在其第二章保险合同的一般规定之中,而一般规定相当于保险法的总则,因此是适用于财产合同和人身合同的。因而推断出受益人也可适用于财产合同。但是再翻看保险法第十八条对于受益人已经作出了专门规定,因而这种体系解释得出的结果显然是荒谬的。因此特别强调是体系解释只能在穷尽平义解释和专门含义解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

目的解释就是用法律的目的来确定法律条文的真实含义[9]。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有时候难以区分先后,但笔者之所以把目的解释放在最后是因为前三种都是为了探究立法意图而对法律文本进行解释,而目的解释显然已经在设定好某一结果的情况下而为原因找原因,具体说来目的解释和其他三种方法的思考方式是颠倒的,前三种有一种从因到果的感觉,而目的解释则是从果到因,其常用的推论模式是因为有……立法目的,所以该法律条文的意思为……。因此目的解释得出的结果通常是和体系解释是相反的,在法律解释中应当少用为妙。

目的解释首先要确定立法目的,而立法目的的探究则不得不借助历史研究的方法,这也是很多学者称为历史解释的方法,但是确定了立法目的并不是进行了解释,解释的真正工作是在立法目的确定以后开始的,根据立法目的对法律文本的意思进行选择。

这里转引一个案例[10]:在“米尔斯诉库柏”一案中,被告被控触犯了1959年英国《公路法》第127条,其中涉及到对该条“吉普赛人”的解释。在英语中,吉普赛人一词有许多层含义,主要含义是指吉普赛族的人,次要含义是指像吉普赛族人的人。如果取主要含义,则被告胜诉,而如果取次要含义则败诉。最后英国法院根据目的解释选择了次要含义,其理由是“很难想象议会在一件有关公路上设置障碍与抛弃杂物的法律全文中,仅仅根据某人的种族而对其处刑。”这就是运用目的解释的一个典型案例。

综上,无论哪种解释方法,都不能突破法律文本所包含的意思,也即解释方法的范围和界限,否则将不能称之为解释,而可能会是法律漏洞补缺。比如我们刑法里对于信用卡的解释就扩展到贷记卡,而实际生活中信用卡是不可能包含借记卡的,所以这种解释已经超出了法律文本所包含的意思之外,应当视为法律漏洞填补。而在具体运用解释方法进行解释时,应当遵循上述的适用顺序,这样才能具备方法论上的可操作性。



[1] 张志铭:《法律解释操作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6

[2] 陈金钊:《文义解释:法律方法的优位选择》,《文史哲》2005(6),144

[3] 王泽鉴:《民法判例研习丛书-基础理论》,台湾大学法学丛书编辑委员会,1993,130

[4] 苏力:《解释的难题—对几种法律文本解释方法的追问》,《中国社会科学》1997(4),14

[5] 谢晖:《文义解释与法律模糊的释明》,《学习与探索》2008(6),114

[6] 陈金钊、尹绪洲:《法律的文义解释与词典的使用——美国司法过程中词典使用的述评》,《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6(3),85

[7] 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郑成良、杜景义、宋金娜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124-135

[8] 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40

[9] 贾秀琴:《论法律文义的一般与具体解释》,《广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11),52

[10] 郭华成:《法律解释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65-66

发布者

王晶律师

律师、专利代理人,执业于北京立方律师事务所上海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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