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单字能否构成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

一、计算机单字及其特殊性

所谓计算字单字,是指利用计算机,借助字库软件,实现某种风格字体单个字输出形式。这里讨论的单字仅限于汉字。

与人书写的字相比,计算机单字具有如下特殊性:

1.同样的字无论输出多少次,都能保证表现形式完全一致。

2.不同的人利用同一字库软件,能够实现完全相同的汉字输出。

二、书法单字被认定为作品的先例

如果仅仅讨论书法作品,单字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是毫无疑问。在我国,书法作品是放在美术作品这个大类下进行保护的。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 4条的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而实务中也不乏书法作品单字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案例。

比如,在任新昌诉李孝本案 1中,任新昌所书写的寿就被认为属于著作权法里的作品。
再比如关东升诉道琼斯公司案2中,法院在判决书中指出:“道琼斯公司未经原告许可,讲原告的“道”字书法作品用于其商业标识,在其广告、商业招牌、互联网网页上使用,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其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

三、计算机单字能认定为作品的理由

但是对于计算机单字是否构成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存在着很大的分歧。这个问题之所以产生,也正是基于计算机单字的特殊性。

理论上的争论主要集中在计算机单字是否构成美术作品,如果构成,那么属于著作权法里的作品,进而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否则得不到保护。而实务中认为计算机单字属于美术作品的判例最典型的莫过于北大方正诉潍坊文星 3,北京市一中院认为:“该字库中的字型是方正公司独立创作完成的文字的数字化表现形式,是由线条构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造型艺术作品,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而在方正诉宝洁案4中,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则走上另一个极端,完全否认计算机单字构成美术作品的可能性:“无论达到何种审美高度,字库字体始终带有工业产品的属性……其中的单字无法上升到美术作品的高度。

计算机单字虽然和书法作品存在某些区别,但不可否认其属于知识产品的属性,第一它属于私权,第二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同时计算机字体不发生有形控制的占有,不发生有形损耗的使用,不发生消灭知识产品的事实处分与有形交付的法律处分。应当说计算机单字是一种新的知识产品,应当得到知识产权法律的保护。但单单就著作权法而言,计算机单字要想符合美术作品的定义,其还要符合独创性的要件。

四、如何判断计算字单字的独创性

所谓独创性,是指作品独立构思而成的属性。在判断计算机单字是否具有独创性的问题和书法作品单字没有太大差异,判断方法应该是总体把握,个案判断。跟英美法系相比,大陆法系对于作品的独创性要求本来就很高,而汉字又属于公共领域资源,在此基础上对单个汉字的改造,应当在满足其表情达意的基础上把握较高的独创性标准。如果不能让人识别,我们无论如何都不能把它称之为字。这里需要提出的是,草书作品之所以具有很高的艺术性,是整体上的艺术价值体现,但就一个字而言,草书作品的单字应当能够被识别才有可能被当作著作权的作品,进而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文化的传承,使得每个汉字的结构、笔画都已经确定了下来,如果仅仅对单个汉字进行及简单的缩放、拉伸、旋转或颜色改变,应当认为现存的汉字实质上相同,这种设计不应当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因此在判断字体独创性上应当严格把握下面两个判断原则:

一、字体应当具有较高的创造性才能构成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我国司法解释曾明确指出,原创性包括独立完成和创作性两大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5条规定:“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具有创造性的,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的著作权。

这种创造性应当体现了设计者的智力劳动成果,和现有汉字存在明显区别。之所以强调明显区别,是因为独创性本来就是指独一无二的创造,具体来说,是指作品是独立构思而成的属性,作品不是或基本不是与他人已发表的作品相同。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也曾做过解释:独创性是指作品属于作者自己的创作,完全不是或基本不是从另一作品抄袭而来。具体到字体的设计上,字体设计人是根据已有汉字来进行创作,其设计的最基本理念就是与显存汉字存在区别,而不是硬生生地造字,因此,这种区别应当是高的,如果很低微,显然会产生对汉字垄断的结果,那么这种作品如果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显然损害了公众利益。具有明显区别还不能成为著作权的法上的作品,还应当体现一定的艺术价值,其艺术价值应当达到书法的程度,如果仅仅存在区别,但是设计出的汉字非常丑陋,应当不能称之为作品。

二、字体独创性的判断主体应当是具有普通艺术水准的书法家。这是判断字体具有独创性的标准人,这个原则也是第一个原则所要求的。这样可以避免动辄将一个字体认定为书法作品,这就要求在具体个案中,法官应当对某种字体是否构成书法意义上作品应当征求书法家的意见,并将自己假定成具有普通水准的书法家而不是普通大众。

因此在上述原则的指引下,对于计算机单字是否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应当进行个案判断,对于一味支持或全盘否定都是有失偏颇。
1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7)西民初字213 号民事判决: 任新昌书写的“猴寿 ”由一个草书“ 寿”和猴的形象图案构成,通过草书 “寿” 字的书写,将猴的形象图案从猴头、猴额、猴眼、猴嘴、猴脖、猴胸、猴背、猴臂、猴尾、仙桃进行了描述,该 “猴寿” 曾于1991年 9月在陕西人民出版社出版发行的《山海丹 —任新昌书》封面、1999年第 12期《世界通讯》、2004年第 5期《华夏名家》、2007年 3月30 日《陕西日报》第 8版、2007 年第5期《风云人物》分别刊登。 2004年国家邮政局发行的中国邮政明信片中亦使用了任新昌的 “猴寿” 。2007年 4月,任新昌发现李中元的 “太极猴寿” ,该“太极猴寿 ”也是由一个草书“寿 ”字和猴的形象图案构成。李孝本称其 “太极猴寿” 于2002年完成, 2004年在陕西电视台春节晚会上发表。任新昌认为李中元的 “太极猴寿” 侵犯其“猴寿 ”的著作权,故诉至法院。

2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03)一中民初字第2944号民事判决书

3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03)一中民初字第4414号民事判决书

4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2008)年海民初字第27047号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

王晶律师

律师、专利代理人,执业于北京立方律师事务所上海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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