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劣发明”一词探析

文/王晶律师  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

在专利法里,变劣发明是一个经常被提起但是却缺少立法支持的术语,由此术语还衍生出“省略发明”、“改劣发明”、“改恶发明”等术语,本文一并讨论之。笔者认为除了“省略发明”属于中性词外,其他各个术语均在不同程度上表达了贬义。

刘晓军博士认为变劣发明中的“发明”一词本身就有歧义,因为专利法所指的发明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比如实用新型专利和发明专利需要满足专利三性,而变劣后能不能满足专利三性尚存在问题。虽然刘晓军博士认为发明既可以指变劣行为本身,也可以指变劣前的专利发明,还可以指变劣后的技术方案【刘晓军. 变劣行为侵犯专利权之研究[J]. 知识产权. 2006(04): 22-27.】,笔者并不是很赞同,笔者认为变劣发明总体是一个名词,“变劣”既可以理解为动词也可以理解为一个形容词,其修饰的还是发明,因此“发明”理解为变劣后的技术方案较为妥当。

尹新天教授在其《中国专利法详解》一书中就明确指出,所谓“变劣发明”,是指被诉侵权人为了躲避承担侵犯他人专利权的责任,在基本上采用专利发明实质性内容的情况下,故意略去专利权利要求中个别必要技术特征,使其实施的技术方案变为在性能上和效果上均不如专利技术方案的变劣技术方案【尹新天. 中国专利法详解(缩编版)[M]. 知识产权出版社, 2012.第475页】。

笔者认为尹新天教授的解释基本上很好地阐述了变劣发明的含义,但是其定义是从侵权角度上出发的,并且强调了主观故意,这个实际上对“变劣发明”一词又作了进一步限定。

笔者认为变劣发明这一术语本身并不涉及是否侵权,也不涉及变劣的方式,法律术语的含义应当不超过词语本身的含义。一般来说,专利法有专门的技术效果一词的用法,却鲜有技术性能的说法,因此变劣应当指技术效果的变劣,从另外一个方面说,技术效果和技术性能虽然不能称之为同义词,但是其重叠部分太多,基本上可以用技术效果取代技术性能。

综上,所谓变劣发明,其含义应当是指技术效果变差的技术方案,其本身既不涉及侵权判定,也不强调主观故意,而至于采用了何种变劣手段,则在所不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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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者

王晶律师

律师、专利代理人,执业于北京立方律师事务所上海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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