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王晶律师 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
尊敬的审判长:
上诉人PSY与被上诉人南京市秦淮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下面简称“拆迁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我作为上诉人的代理人参加了开庭审理,现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补充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关于涉案拆迁房屋的自然状况
涉案拆迁房屋HZX四号公有房屋原产权人为秦淮区房产经营公司,原承租人为LFX幼儿园,在1993年道路改造中,HZX四号本来应当拆迁,但由于种种原因一直未拆,直到2006年再次被拆。
其间,秦淮区房产经营公司另外为LFX幼儿园安排了与HZX四号同等面积的共有租房让其承租,而对于HZX四号则停止了收取租金,并且不再进行管理。LFX幼儿园作为历史承租人,对涉案拆迁房屋有实际的支配权。
秦淮区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对于涉案拆迁房屋没有任何权利,它只是作为负责涉案拆迁房屋具体拆迁工作的单位,不可能因为负责拆迁就享受了被拆迁房屋的利益。
双塘街办事处对涉案拆迁房屋没有任何权利,其一,它不是产权人;其二,它不是承租人;其三,它也不是管理人;其四,它也不是实际的使用人。
二、关于PSY是否享有受法律保护的相应权利
本案中PSY对于涉案拆迁房屋的占有使用一开始虽然是依托其女儿而拥有的,但是在1997年其女儿搬离涉案拆迁房屋之后,其占有使用得到了对房屋有实际支配权的LFX幼儿园的认可。
关于PSY占有使用这一事实,虽然我国没有规定取得时效,但在实际产权人已经对涉案房屋不再进行管理,在PSY多次向上级部门要求办理租赁证无果的情况下,这一占有使用事实应当得到法律保护,其理由如下:
1.PSY的占有是合法的、善意的占有
从占有制度设立的初衷来看,占有制度通过对占有事实的保护以及时恢复财产秩序。虽然不考虑、不审查占有人的占有是否具有合法依据是占有制度的基本特征,但是我国民法通说理论认为占有必须是合法的、善意的才能得到相应的保护。
在本案中,PSY对涉案拆迁房屋的占有得到了当时涉案拆迁房屋的实际支配人LFX幼儿园的同意,其占有具有合理依据,主观上是善意的,事实上是合法的。
2.我国《物权法》对于占有有相应的法律保护
我国《物权法》将占有制度规定为其第五编及第十五章,其相关法条有第241条、第242条、第243条、第244条、第245条。其中241条规定了当事人根据合同而享有的对相对方财产的占有权利,其性质属于债权,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而不适用物权法有关占有保护的规定;有关不法占有他人财产而产生的各种法律责任(第242条、第243条以及第244条),第245条则是明明白白涉及占有的保护。(尹田,《物权法》,2013,北京大学出版社,第264页)。
我国《物权法》第245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根据此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失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3.根据相关的拆迁法律法规,PSY对涉案拆迁房屋的占有也应当得到保护
《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拆迁人应当向实际使用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拆迁补助费和过渡补助费。
根据《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上述两个条文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相关的拆迁法律法规对于房屋承租人以及补偿办法都是确定了合法租赁关系以及向实际使用人补偿相关费用的标准,这其实跟物权法第245条的规定不谋而合。
三、关于对被上诉人庭审中答辩意见的回应
1、本案是否存在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
本案中拆迁办在双方未达成合法有效的拆迁补偿合同的情况下,拆除了PSY合法占有的房屋,侵犯了PSY的占有物权。而后拆迁办又通过伪造假的租赁证,假的房产评估表,导致了PSY和拆迁办的拆迁补偿合同(下面简称“涉案合同”)无效,侵犯了合同债权。
1.1从是否属于同一个事实的角度看
拆迁办在庭审中提出一个事实要么选择合同之诉要么选择侵权之诉,但本案中侵犯物权和侵犯债权并不是同一个事实,而是两个有先后顺序的不同事实。侵权之债的事实是侵犯了PSY占有物权。
合同债权表面看是拆迁办和PSY的合同之债,但实际上是作为拆迁补偿主体的国家和PSY之间的债,拆迁办只不过是依据法律法规来进行补偿的具体的政府职能机构,该机构无法对合同的已有的条款进行该更也表明其充当的不过是个具体办事机构的角色,就拆迁办伪造假的租赁证和假的房产价值评估表导致拆迁补偿合同无效这件事来说,本质上属于合同法意义上的第三人侵犯合同之债的行为。
1.2从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竞合的成立条件来看
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只有在合同关系有效的情况下才能成立,而本案中合同都已经被确认无效了,何来的竞合之说呢?
2、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曾为“澳门某公司与广东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发出〔2003〕执他字第 9 号复函,该复函表示:两个仲裁的申请人、请求裁决的内容与范围、当事人对同一事项的法律权利和解除协议的理由都不同,因此两份裁决不矛盾,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据此,可以推断出最高人民法院确立的“一事”之判断标准为:当事人相同+诉讼请求相同+诉讼事实和理由相同。
与(2009)秦民一初字第1979民事判决书相比,本案中的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诉讼事实和理由都不相同,这里就不再赘述,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
代理人:王晶
2014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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