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81号
【裁判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基本事实】
原告株式会社倍乐生自1988年开始“巧虎”卡通形象的创作,并将该形象用于幼儿用的图书等。2010年初,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泰茂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生产的食品、产品宣传册、公司网站(网址为www.taimaofood.com)使用原告的“巧虎”卡通形象,并将附有该卡通形象的产品销往全国各地。
后原告在被告敖小平所经营的丰顺盛经营部公证购买侵犯“巧虎”卡通形象著作权的巧克力杯,该巧克力杯由泰茂公司的上海销售代理商小桂公司提供,原告于是将上述三被告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1、原告的作品在日本国创作完成并发表,是否受中国著作权法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第五条之1规定,“就享有本公约保护的作品而论,作者在作品起源国以外的本同盟成员国中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给予和今后可能给予其国民的权利,以及本公约特别授予的权利”。该公约第二条之1还对文学艺术作品的范围作了概述和详细的列举,明确“文学艺术作品”一词包括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成果,不论其表现形式或方式如何。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巧虎”卡通形象是作者运用抽象、简化的线条和色彩绘制出一只可爱的拟人化小老虎动物形象,他是由多幅具体、静态、平面的“巧虎”卡通形象的绘画作品组合而成的属于富有审美意义的美术作品。虽然该卡通形象创作及首次发表在日本国,但鉴于我国与日本国均系《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且原告是设立于日本国的企业法人,因此,“巧虎”卡通形象的著作权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2、被告泰茂公司此前曾经注册过“欢乐虎”商标,原告倍乐生提商标异议未成功,后该案进入行政确权程序,法院此番审议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国家商评委作出的关于驳回原告就“欢乐虎”图形商标异议申请的裁决,与本案侵权争议所针对事项并不相同,且人民法院处理侵权争议对该案不具有约束力,更何况目前国家商评委的上述裁决因原告提出复审而尚未生效。
3、是否适用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
但鉴于赔礼道歉一般仅适用于自然人因人格权遭受侵害时所请求的救济方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4、泰茂公司是否接触了“巧虎卡通形象”
首先,虽然“巧虎”卡通形象美术作品的首次发表及使用均在日本,但是1996年该卡通形象就以在中国广东电视台卫星频道播放动漫影视节目的形式被引入中国大陆地区,2000年以“巧虎”卡通形象为主角的《快乐巧连智》VCD光盘在全国出版发行。上述时间均早于上诉人泰茂公司最早使用“欢乐虎”图案的时间,即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泰茂公司将“欢乐虎”图案申请注册商标的时间为2004年11月,该时间均晚于上述时间。泰茂公司系位于中国广东地区的企业,且其产品面对的相关消费者主要为少年儿童,因此泰茂公司对动漫影视节目以及卡通形象等的关注度要高于其他企业。在1996年“巧虎”卡通形象进入中国大陆地区到2004年泰茂公司申请将“欢乐虎”注册为商标的该段时间内,泰茂公司完全有机会接触到“巧虎”卡通形象。
5、维权合理费用如何确定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公证费、图书馆资料查询费、司法鉴定费、涉外证据翻译费、律师费及原告委托零点公司的调查费均系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实际支付的合理开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关于律师费、原告委托零点公司的调查费数额,原审法院将根据法院支持的诉讼请求、案件的难易程度、原告律师的工作量以及当地律师收费标准等因素予以酌定。
【研习心得】
1、著作权登记证书只是证明享有著作权的初步证据,如果除了著作权登记证书还有其他材料能反映创作完成,需要进一步提供。
2、赔礼道歉一般仅适用于自然人因人格权遭受侵害时所请求的救济方式。
3、侵权复制品的销售者若有合法来源可以依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免责
4、合理的律师费支出应当根据法院支持的诉讼请求、案件的难易程度、原告律师的工作量以及当地律师收费标准进行确定。
2016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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