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谈律师的独立辩护权

之所以想谈谈律师的独立辩护权这个话题,也是源于笔者的自身经历。

在一起刑事案件中,三被告人被控共同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且在庭审前已经被依法取保候审,检察院在起诉书中简易对三被告人或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受理法院决定使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其中我和我所另一名律师作为被告人A的辩护人,被告人C的辩护人是其他律所的一名律师甲。庭审之前,法院决定使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三被告人对于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已无争议,只是对于被指控的涉案金额有异议,由于被告人A起主要的作用,因此我们决定进行最轻辩护。由于在庭审前我们和被告人C的律师甲也交流过多次,并没有听说其会进行无罪辩护,因此心里面以为甲律师也会进行罪轻辩护。于是高潮来了,在庭审当天,在庭审已经进行了两个多小时的情况,发表辩护词的阶段,甲律师在辩护词中说其认为被告人C是无罪的,此时整个法庭哗然了,审判长提示到:甲律师,你这是要进行无罪辩护吗?甲律师听到此提问后说:不管怎么样,先让我把话说完,毕竟律师是可以独立进行辩护的。然后洋洋洒洒把他的观点讲完,就是无罪的一些事实和理由。庭审的最后阶段,法官总结发言到:今天的庭审鉴于被告人C的辩护人甲进行无罪辩护,那么本庭觉得此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现在休庭。当法官敲下法槌的那一瞬间,我看到我们被告人C的脸色都变白了。而甲律师在庭后不免有些“洋洋得意”,可能觉得自己的无罪变化导致了诉讼程序的重大改变,因而有些沾沾自喜。但实际上真的如甲律师的感觉所言吗?

就自己的体会而言,简易程序无论在民事诉讼中还是刑事诉讼中对于案件当事人来说都是有好处的,在民事诉讼中,适用简易程序说明案件事实比较清楚,至少对于起诉的原告是有利的,因此原告轻易不要对简易程序的适用有意义,因为毕竟审限比普通程序缩小了一半,可以大大地减少原告的讼累,而在刑事诉讼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简易程序适用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另外一个方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往往预示着该案件案情简单、影响较小、处罚较轻,实际上适用简易程序对被告人是有利的。

鉴于简易程序有如此的妙处,上述笔者亲身经历的案例中,在被告人认罪的情况下,我们不得不问甲律师以独立辩护权进行无罪辩护并导致了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是否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在该案中,我认为简易程序转变为普通程序对当事人是不利的,第一,由于甲律师做无罪辩护,说明其对犯罪事实的不认可,但实际上本案的定性(构成犯罪)没有问题,只是定量(定刑)有疑义,因此无罪辩护可能会让法院进行补充侦查(《刑事诉讼法》第198条规定和第200条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并提出补充侦查建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延期审理,补充侦查应当在1个月以内完毕。),而这种补充侦查显然对于当事人来说是极为不利的;第二,本来三被告人都已经取保候审,由于其中某一个被告人不认罪,可能会导致取保候审的取消;第三,刑事诉讼中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后,不能再转换为简易程序(《刑事诉讼法》第215条)。

显然,甲律师在被告人认罪且不存在刑讯逼供和案件事实不清的情况下进行无罪辩护实际上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从甲律师的角度,独立辩护是否可以解释为上述行为合理性的理由?

所谓的律师独立辩护权是指律师进行刑事辩护时,根据的是事实和法律,至于犯罪嫌疑人对于案件的态度和认知并不是律师在刑事辩护时一定要遵从的依据,此即是我国法律对于律师独立辩护权的规定。因此律师独立权的全部基石是事实和法律,如果罔顾事实和法律进行所谓的与当事人认罪南辕北辙的独立辩护,这种辩护既违反了律师以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为尚的律师执业精神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也是不能达到其辩护目的的无用之举。回到本案中来说,对于犯罪事实在各方已无争议的情况下进行无罪辩护无疑是自己打自己的脸,还打了公检法的脸。我们崇尚不畏公权的勇敢,但我们摒弃盲目辩护的愚蠢。

就此案另外深有体会的一点是,刑事诉讼中,特别是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经补充侦查两次且最后还是起诉到法院,起诉书已经可以读出法院是可以判缓刑的情况下,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量地争取到一个让公检法能够下台的结果,因此是进行最轻辨还是无罪辨就显得相当重要。作为一名律师,不仅要懂写在纸上的法律,更要懂得那么看不见的规则,任何辩护意见应当事先取得当事人的同意,这样才能上对得起自己的良心,下对得起当事人的委托。

王晶律师

2016年7月18日再编辑

发布者

王晶律师

知识产权律师,专利代理师,上海某知名律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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