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共同权利人如何认定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商业秘密共同权利人如何认定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基于合成材料厂、星辰公司、中蓝公司与旺茂公司、周某某等人商业秘密纠纷二审判决书的分析

【关键词】

商业秘密共同权利人、合理的保密措施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

【案情介绍】

2000年,化学工业部南通合成材料厂(以下简称合成材料厂)与案外人星辰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出资设立南通星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辰公司“),后星辰公司与案外人案外人香港中刚实业有限公司(南通中蓝工程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蓝公司”),合成材料厂、星辰公司、中蓝公司三者存在法律上的关联关系。

周某某先后担任过合成材料厂厂长、星辰公司公司经理、中蓝公司董事长等职务,后周某某跟原合成材料厂、星辰公司、中蓝公司等离职员工陆续进入旺茂公司工作。旺茂公司主要从事改性PBT产品的生产和销售。

后合成材料厂、星辰公司、中蓝公司认为旺茂公司、周某某等人侵犯了三公司所共同拥有的商业秘密,具体为:改性PBT产品的155个配方及其生产工艺,以及53个客户名单。

2008年,合成材料厂、星辰公司、中蓝公司将旺茂公司、周某某等人起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要求:1.旺茂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其商业秘密的行为;2.五自然人被告立即停止披露其商业秘密的行为;3.旺茂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500万元,并由五自然人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东方公司、五自然人被告共同承担。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一审中确认了合成材料厂、星辰公司、中蓝公司可以作为商业秘密共同的权利人作为原告的起诉资格,但是认为各权利人未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改性PBT产品的155个配方及其生产工艺,以及53个客户名单不属于商业秘密。最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三原告的诉请。

三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三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旺茂公司、周某某等人承担。其三上诉人认为只要任一商业秘密共有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也视为其他商业秘密共有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2016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民三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合成材料厂、星辰公司、中蓝公司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这是一起因员工离职所引发的商业秘密纠纷典型案件,其所值得探讨的法律问题是“作为商业秘密的共同权利人,何种措施才是合理的保密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

根据笔者的理解,作为商业秘密的共同权利人,合理的保密措施首先是能够让各个权利人能够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的措施。具体到本案中,作为商业秘密的共同权利人,无论是其同时拥有还是先后拥有,合理的保密措施都应当达到这样一种最低限度:任何一方都没有泄露过商业秘密或存在泄露商业秘密之可能,否则商业秘密就会因为任何一方的泄露而丧失。

其次,合理的保密措施也意味着各个权利人所采取的保密措施不能相互替代,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其二审判决中如是说:“涉案信息实际上是在较长时间内,在合成材料厂、星辰公司和中蓝公司三个民事主体处分别形成的。涉案信息中的一部分以出资的方式,在合成材料厂与星辰公司之间,以及星辰公司与中蓝公司之间,先后经历了两次权利人的变更。因此,合成材料厂采取的保密措施仅适用于在该厂形成的有关涉案信息,不能作为在星辰公司、中蓝公司处取得或形成的有关涉案信息的保密措施。相应的,星辰公司采取的保密措施,也不能作为在中蓝公司处取得或形成的有关涉案信息的保密措施。本案中,三上诉人以共有为名,对于涉案信息一并主张商业秘密保护。但是,只有在三上诉人明确涉案各项技术、经营信息形成的具体时间以及对应的权利人的情况下,方能确定三上诉人主张的各项涉案信息是否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构成商业秘密。然而,经本院多次释明,三上诉人始终不能就其主张的各项涉案信息的形成时间和对应的权利人作出合理说明或证明,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最后,合理的保密措施主要体现在合同约束上,且合同应当明确具体可操作。目前对于员工保密义务的要求主要是用劳动合同或者竞业禁止协议进行约束,合成材料厂认为周某某负有保密义务主要就是依据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但由于双方签订有数份保密协议,且在后的保密协议保密范围不包括“改性PBT产品技术信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而认为周某某对于改性PBT产品技术信息不负保密义务,作为共同共有人,如其中一个共有人作出放弃要求特定相对人保守商业秘密的意思表示,则该放弃意思表示的效力当然及于其他共有人。

综上,作为商业秘密的共同权利人,合理的保密措施应当保证任何一个权利人都不会发生商业秘密泄露的可能,任何一个权利人放弃采取保密措施,则该意思效力及于其他共有人。

2017年3月28日

版权声明:本网未注明授权转载的文章均为王晶律师原创,未经许可不得转载,如需商业使用,请联系王晶律师本人,QQ:189811800

发布者

王晶律师

知识产权律师,专利代理师,上海某知名律所合伙人。

发表回复

您的电子邮箱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 * 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