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美国避风港原则的解析

《美国著作权法》512条(c)款规定:“

(C)依服务对象指令在系统和网络上存储信息

(1)一般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其控制、管理的系统或网络中,或者由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为其提供的系统或网络中,依服务对象指令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如果符合下列条件,就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除(j)款另有规定外,也不承担禁令责任或其他衡平法上的责任:

(A)(i)不知道服务对象在系统或网络上提供的资料或使用该资料侵权的;

(ii)如果不符合不知道的情形,没有意识到明显属于侵权的事实或情况的;或

(iii)知道或意识到侵权后,立即删除或者禁止访问资料的。

(B)未从有管理权限并能够管理的侵权活动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且

(C)在接到第(3)项所述的主张侵权的通知书后,立即删除或禁止访问被主张侵权的通知书后,立即删除或禁止访问被主张侵权的资料或侵权活动指向的资料。

(2)指定代理人——只有网络服务提供者指定了接受第(3)项所述主张侵权通知的代理人,并且通过服务在其网站的某个位置向公众提供且向版权局提供下列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才可以利用责任限制规定:

(A)代理人的姓名(名称)、地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地址。

(B)版权局局长认为可能需要的其他联系信息。版权局局长,应设立一个供大众查询的当前代理人名录。该名录应当通过互联网在内的方式供大众查询。版权局局长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收取一定的费用用于抵偿设立代理人名录的成本。

(3)通知书的构成要件。

(A)根据本款规定,权利请求人必须以书面形式将主张侵权的通知书送达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指定代理人,通知书大致包含下列内容:

(i)代理人的物理签名或电子签名。该代理人由主张专属权利被侵害的权利人授权;

(ii)被主张侵权的著作权资料名称。通知书包含有同一网站上有多部著作权资料的,应当列出资料的代表目录;

(iii)被主张侵权或侵权行为指向对象、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或者禁止访问的资料的名称,以及能够足以使网络服务提供者定位该资料的信息;

(iv)能够足以使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上通知人的信息,如可以联系上通知人的地址、电话号码;有电子邮件地址的,应当一并提供;

(v)在通知中指出,通知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被投诉资料的使用方式是未经著作权人或其代理人、法律授权的;

(vi)在通知书中指出,通知中的信息是准确的,并原因承担伪证的责任,投诉方由主张权利被侵害的权利人授权。

(B)(i)在符合(ii)的规定时,著作权人或经其授权的代理人发出的通知未能大体体现(A)目规定内容的。在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侵权行为或明显意识到侵权事实情况时,不予适用第(1)项(A)目。

(ii)送达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通知书中,未能大体包含(A)目中全部内容,但基本符合(A)目中(ii),(iii),(iv)的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收到基本上遵守A款全部内容的通知书后,立即试图联系通知发出人或采取其他合理协助手段,适用本款(i)项。

《美国著作权法》512条(d)款规定:

(d)信息定位工具——网络服务提供者使用包括指南、目录、索引、指针、参照、超链接等在内的信息定位工具将用户指引或连接到含有侵权资料或侵权活动的站点,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除(J)款另有规定外,也不承担禁令责任或其他衡平法上的责任:

(1)(A)不知道资料或活动侵权的;

(B)不符合上述情形,但没有意识到明显属于侵权的事实或情况的;

(C)知道或意识到侵权实施后,立即删除或者禁止访问资料的。

(2)未从有管理权限并能够管理的侵权活动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且;

(3)在接到(c)款第(3)项所述的主张侵权的通知书后,立即删除被主张或侵权活动所指向的资料,或禁止访问的。除此之外,本项(c)款第(3)项(A)目(iii)规定的信息中还应当包含被主张侵权的资料或活动的指引或链接的名称,以及足以使网络服务提供者定位指引或链接的信息[1]。

上述一千五百余字的《美国著作权法》相关规定,构成了“避风港原则”的全部,一言以蔽之,避风港原则给网络服务提供者免除了在某些情形侵权责任,有点类似于专利侵权诉讼中的“合法来源抗辩”,但实际上从上述条文我们也可以看出“避风港原则”的适用条件非常严格,具体如下:

1.适用的知识产权类型:著作权

2.适用的主体:网络服务提供者

3.适用的具体对象:在系统或网络上存储的信息,网络定位工具

4.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上:不知道是侵权

5.网络服务提供者客观上:未曾获利

6.不知道是侵权的认定:没有意识到明显侵权(举证比较困难),或者是收到通知后立即删除(常用的方式)

7.针对“通知+删除”的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必须提供能够送达的通知代理人

8.对于权利人的要求:通知书需要遵循上述规定。

由于避风港原则极大地减轻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在一定程度上繁荣了互联网经济,因此我国法律后来也吸收了避风港原则的相关精神,具体规定在2006年7月1日正式施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通知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二)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三)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权利人应当对通知书的真实性负责。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相对来说,我国法律框架下的“避风港原则”对于网站经营者来说既有宽松的一面,也有严格的一面。宽松的一面是我国的避风港原则仅仅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和权利管理电子信息,而严格的一面对于未曾是否获利我国的避风港原则并不考虑。

在讨论完避风港原则之后,我国现行的购物网站是适用避风港原则,但是由于避风港原则仅仅针对著作权侵权,而对于网站上销售的侵犯他人其他知识产权的网页广告(本质上属于许诺销售),是不能适用避风港原则,购物网站不能仅仅以通知加删除就免除其责任。

[1] 杜颖、张启晨译:《美国著作权法》,知识产权出版社2013年版,第145-148页

王晶律师

2016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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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者

王晶律师

律师、专利代理人,执业于北京立方律师事务所上海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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