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之合理的保密措施如何认定

(元 盛懋《秋舸清啸图》)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其中认定构成商业秘密的条件是采取了保密措施,而对于这里保密措施的解释,2006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

(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

(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

(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

(五)签订保密协议;

(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

(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只要证明了保密措施是合理的,即认为采取了保密措施。上述法律规定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解读,一,要有采取保密措施的主观意愿,二,客观上要能够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就第二个方面来说,所谓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应当认为是保密措施的合理合法预期,而不是一些非正常情况,换句话说,不需要保密措施万无一失。

孔祥俊法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认定保密措施合理性的总结如下[①]:

1.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应当对商业秘密的内容有明确的界定并在客观上有适当载体予以体现,即商业秘密必须有被识别和管理的信息载体(包括口头表述)。

2.在商业秘密内容确定后,应当将商业秘密与其他公开信息区别管理。

3.对商业秘密的区别管理措施的目的为了防止信息被擅自披露或者使用。
[①] 孔祥俊. 商业秘密司法保护实务[M]. 第1版. 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2.第145页.

王晶律师

2016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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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者

王晶律师

律师、专利代理人,执业于北京立方律师事务所上海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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