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罪是否存在犯罪未遂

根据刑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是否存在未遂形态,有三种不同的观点[1]。

第一种观点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罪只存在是否成立犯罪的问题,不存在犯罪未遂的问题。理由是,根据刑法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是结果犯,即只有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才构成犯罪。因此,对于本罪而言,不存在犯罪形态上的问题,只有成立不成立的问题。我们可称之为“犯罪成立说”。

第二种观点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罪存在未遂形态。理由是,刑法第219条中的“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是区分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条件,侵犯商业秘密罪也存在犯罪未遂问题,即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可以构成犯罪未遂。我们可称之为“犯罪未遂说”。

第三种观点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罪只有在可能“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情况下,才存在犯罪未遂。这种观点认为,在刑法分则中,一个罪如果规定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刑罚幅度,同时规定了数额标准,那么最低档次数额是罪与非罪的标准,但如果在符合第一档次的前提下针对数额巨大的对象从事犯罪活动没有得逞,可以作为第二个档次犯罪的未遂来处理。我们可称之为“折中说”。

上述观点中,笔者持第二种观点,但是理由不同,笔者认为犯罪未遂或针对行为而言或针对结果而言,下面分别讨论之。

针对行为而言,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行为具体来说就是《刑法》第219条规定的三种行为,细化为:盗窃、利诱、胁迫、披露、使用等行为,因此针对行为而言侵犯商业秘密罪未遂的表现就是上述行为因为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得逞,由于商业秘密本身没有遭到披露,因此针对这一种状态的未遂是不具有刑法的可罚性的,因为缺少社会危害性。

犯罪未遂针对结果而言的话,即在上述行为已经完成的情况下,只是没有出现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这跟某些学者的观点相同,认为如果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不是很重大,即为犯罪未遂[2],这种情况下是具有刑法可罚性的,其惩罚应当参照犯罪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上,侵犯商业秘密罪是存在犯罪未遂的,其未遂状态即为相关行为已经完成,但是没有达到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标准。

[1] 杨志国. 侵犯商业秘密罪未遂形态辨析[J]. 中国刑事法杂志. 2005(03):39-43.

[2] 同上

王晶律师

2016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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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者

王晶律师

律师、专利代理人,执业于北京立方律师事务所上海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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